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蜂农如何维权——从一起运蜂纠纷案谈起

发布时间:2023年04月10日  浏览次数:483

1 案件梳理


1.1 基本案情

201097日,原告徐洪仁(蜂农)与被告王磊经第三人王兆艳联系,口头达成运输合同,原告雇佣被告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内蒙古库伦旗运输蜜蜂到安徽省泾县菖林镇,约定运费8200元。201099日,被告派其雇佣的2名司机开车到库伦旗,蜂箱装车后,开始起运,驾驶室内乘坐4人,包括2名司机、原告及其妻子,原告之子坐在车厢照看蜜蜂。当日晚2100,运输车辆行至阜新市东风路加油站,被告来到车旁见驾驶室内乘坐4人,称不能超员违章,但原告夫妇坚持要坐在驾驶室内,双方因此事发生争议。后车辆行驶至东苑小区附近,原告报警,双方到东苑派出所,警方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因货车上运输的蜜蜂不能停放在居民小区内,被告按警方要求将车开到太平区苗圃附近。发生纠纷期间,被告申请阜新市公证处对卸车过程及蜂箱数量进行公证,因原告干预未能完成。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卸车,并由其出资雇佣人员,卸下部分蜂箱和生活用品等后,原告拒绝继续卸下剩余蜂箱。被告又将车开到水泉镇西村处,将剩余蜂箱卸下,事后原告到卸货场所查看,并在2次卸货地点拍了照片。原告卸下的蜂箱分为大蜂箱即继箱(双层)和平箱(一层)2种。

1.2 审理经过

本案中的蜂农徐洪仁花了极大的时间、金钱成本打赢这场官司,历时7年,诉讼费用超过5.6万元,可见其维权意识非常强烈。

审理经过大概可以概括如下:
一审→不服一审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蜂农不服,申请再审→阜新中院维持一审原判→原告蜂农仍然不服,阜新中院再审→发回区法院重审,原被告对区法院判决均不服,向阜新市中院提起上诉→发回区法院重审→审理终结。
1.3 争议点
原被告口头协议的效力;本案中责任的分配问题;关于被告王磊反诉部分,即被告主张由原告造成的其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第三人王兆艳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与本文蜂农维权的主旨无关,暂且不谈)。

1.4 裁判结果与裁判理由
1.4.1 口头协议的效力

原、被告虽然并未签订书面形式的运输合同,但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的介绍,约定了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即运送货物的标的、地点、运费价格等,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口头达成的运输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

1.4.2 关于本案中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王磊应按双方的运输合同,将承运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雇佣的二名司机对驾驶室超员一事未提出异议,因二人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二人的行为应是代表被告对原告提出要求的默许。并且,被告作为专业运输人员,在运输蜜蜂过程中,应当预见长时间的滞留会导致货车上蜜蜂的损失,其作为承运方,在纠纷发生后,应尽快对原告一方进行妥善安置,解决纠纷,其未将合同履行完毕存在违约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而涉案运输货物的车辆核定载人数为3人,原告作为托运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配合承运活动,但原告坚持其与妻子乘坐在驾驶室内,造成超员,致使合同不能按约履行。另,原告作为常年养殖蜜蜂的职业养蜂人,明知长时间的停留会导致蜜蜂出现死亡等情况,在纠纷发生后更应配合解决相关问题,以减少相应损失,但其却不积极作为,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30%的民事责任。

1.4.3 第三人王兆艳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运输业务中,第三人仅起中介的联系介绍作用,然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一般情况下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判令第三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本案例法律问题评析

2.1 口头协议

多数农民群体由于不懂劳动法、合同法,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不知道需要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往往只是通过口头的方式和对方达成合意。双方往往对书面形式确定其权力、义务关系重视不够,认为双方以往有过业务协作,或人员关系很熟,或急于销售蜂产品的心理等,形成了大量的口头约定合同,这种口头合同,如遇市场行销变化,人员调动等情形,极易酿成纠纷,引起很多不必要的麻烦,甚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对方很可能以口头协议未达成合意或者口头协议无效进行抗辩,农民这一方由于没有书面合同,也缺乏证据意识,很容易出现举证困难,让对方有了可乘之机。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以从此条文中看出我国法律对口头合同的态度是:如果该合同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口头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但在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无效。除了这2个例外,口头协议一律有效。本案的裁判也是认可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的效力,因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在达成了标的物、数量等合同主要条款,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该认定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意履行义务。
因此,虽然口头协议的效力被我国法律予以认可,但是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对该口头约定予以否认并因此不履行口头协议确定的义务,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法原理,就需要另一方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口头协议的存在,才能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才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者损害赔偿的救济空间。
2.2 蜂农徐洪仁的不真正义务——减损义务
本案中的蜂农徐洪仁作为专业的养蜂人士,应当知道在运蜂过程中不能长时间停滞,否则会导致蜜蜂飞走、死亡等后果。但是,从法院采信的证据中可以看到,在双方当事人发生冲突后,被告去找公安局、法院及当地公证处,不是没有人管,就是被徐洪仁赶走公证处帮助协调的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好不容易达成换车的妥协后,徐洪仁卸货卸了一半又不卸了。徐洪仁不是马上把被告车上的蜂箱、蜜蜂等物件卸下,而是闹了七八天后,才将蜂箱运走,并把被告的运输车弃放在路边。原告的这些举动,不但给自己扩大了损失,还使被告的车辆8天内无法行驶,也造成被告的重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本案的合同关系中,被告违约造成徐洪仁损失,徐洪仁作为非违约方对损失扩大而袖手旁观,待以后向被告请求扩大后的损害赔偿。这显然是一种滥用自己权利的非诚信行为,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因而他需要对扩大的这部分损害承担责任。
在笔者看来,在双方达成卸货换车的协议后,徐洪仁闹了七八天才卸下的部分蜂箱的损失,是不应该由被告来分担的。而法院采取的是事发时蜂箱的损失相加,双方按照三七开承担责任。徐洪仁蜂箱和蜜蜂的损失为450×240+300×85=133500元,其中,被告对该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93450元,原告徐洪仁自行负担30%,即40050元。

3 本案对蜂农群体的启示

随着我国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的经济社会生活、精神文化面貌发生了深刻变化和调整,一方面农民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得到大幅度提高,另一方面利益关系的错综复杂也使得新的历史问题不断涌现,侵害农民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农民们往往信访不信法,遇到纠纷常用集体上访、网络发帖、街头拉横幅、跳楼跳河等按闹分配的思维解决问题。这固然是由于我国司法机制不完善,乡村治理水平还有待提高,维权成本太高,但农民的法治思维淡漠也是很重要的因素。本案是蜂农积极维权的典型案例,原告徐洪仁反复地不服上诉,改变了人们对于农民群体的刻板印象,其主动研究法律,将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诸于司法裁判的精神,值得蜂农朋友学习。本案的事由为蜂农生产经营过程中常见的蜂箱、蜂蜜、蜂产品等运输合同纠纷,且本案中,蜂产品运送的特性使得涉及该类运输合同的法律规范更应成为蜂农们的必备法律常识
3.1 遵守交通规则
本案的纠纷可以说是由原告徐洪仁不遵守交规引起的。货车超员超载,会导致车辆制动性、转向性能、轮胎性能严重下降,极易发生车辆侧翻和爆胎事故,也给无座、无安全带的乘客带来极大危险。货车超载超员,按相应的规定扣分、罚款,甚至注销驾驶证等行政违法后果;更严重的超员,可能会触犯刑法,导致犯罪。20151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九)》中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规定: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属于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的蜂农徐洪仁虽说敢于用司法的力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从其不遵守交规来看,他的法治思维和意识是不全面的。如果他一开始就自觉遵守交通法规,不固执于让自己和自己的妻子、儿子都上车,也许他的蜂群、蜂箱早就顺利抵达目的地了,也不用花费如此巨额的成本来打官司。
3.2 订立书面合同与及时保存证据
笔者之所以提出这条建议,是想建立起蜂农群体的证据意识。运蜂实践中,承运车主、司机刁难养蜂人的案例比比皆是,比如司机时不时在中途停车,经常给蜂农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养蜂人往往只能息事宁人,或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法院法官调解,以便蜂农快速投入生产。如果蜂农均能如实采集、提供出大量的合法证据,既有现场相片、录像、通话录音、短信息等,每一步骤都有人证、物证,必要时证人出庭作证,从而能给蜂农举证和诉讼过程带来极大便利,更容易得到法院的保护。因此建议蜂农朋友,在运蜂、授粉、经营等过程中,一定要签订比较具体的书面合同,合同至少要包含标的和数量的条款。切身利益受到侵害的蜂农到法院打官司时,总认为自己胜诉的理由充足,不知或轻视在第一时间取得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往往在庭审时,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无法当庭举证而被驳回诉讼请求或败诉。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徐洪仁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王成春未到庭质证,仅出具了书面证言,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由于法院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因此徐洪仁的教训提醒了广大蜂农,要及时以影音资料、书面信件等形式保存证据,当蜂农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遭到不法侵害时,一要打110报警,二要学会用手机拍照、录像、录音取证,利于以后维权。
3.3 发生损失后非违约方要尽到减损义务
本案的损失发生后,蜂农徐洪仁没有采取措施及时止损,反而是守着被告的车子8天不让人靠近,让己方损失进一步加大。对于进一步扩大的这部分损失,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徐洪仁不得要求被告赔偿。
因此,蜂农徐洪仁可能怀着一种报复+破罐子破摔的心理,想让自己亏损更大来让被告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殊不知,法律对债权人这种不作为、放任的行为是不予保护的。这启示了我们蜂农朋友,不要利用自己在诉讼中的优势地位任意妄为,《合同法》对于非违约方照样有义务的要求,如果尽到减损义务,可以在打官司过程中获得对自己更大额度的赔偿。非违约方负有为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徐洪仁负有将蜂箱进行转移保存的义务,但他在有能力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况下,放任蜜蜂飞走、死亡,理应自行承担损失扩大部分。
3.4 要关注诉讼时效
此点虽然未在本案中直接体现,但是诉讼时效常常是蜂农维权的大雷坑。很多蜂农要奔波于转场放蜂、管理蜂场,冗事缠身,往往没有机会在纠纷发生的第一时间就诉至法院。但是,我们的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诉讼时效的存在,使得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我国一般规定为3年)不行使诉讼权利,其债权将不再获得法院保护,即丧失胜诉权。
很多蜂农在遇到法律纠纷时,总是认为自己有理,出于各种考虑就一直拖着不去打官司,忽视了诉讼时效。等想起来打官司时,不是撤诉,就是败诉。
中断诉讼时效的方式很多,其中最简便的一种是直接向债务人发书面催款函,并且对方在催款函上签字、盖章证明已收到。
但是,对于蜂农群体来说最有效的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后可以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会裁定按撤诉处理,这样相当于法院会一直免费地替蜂农们保存着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材料。而其他的方式都要当事人自己来保管相关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
如果过了诉讼时效,补救的方法是蜂农发出催款函(或带有催款意思表示的企业询证函),由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因为根据最高院的解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并不消灭,如果债务人对债务重新确认,则重新确认后的债务仍然受法律保护。
3.5 树立正确的诉讼思维
目前,各地法院已实行风险告知制度。任何一场官司,由于各种复杂情况的存在,都存在着胜诉和败诉的可能。即使法院下达了胜诉的判决书,但若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都可能导致债务无法清偿的局面。因此,蜂农们维权应该谨慎决定起诉,思量好自己的时间、金钱成本。同时,遇事也不一定非要先向法院寻求帮助,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先协商解决,自然不用对簿公堂;仲裁、投诉、举报、信访、申请复议等,也是当事人能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法。

4 结语

很多人认为打官司是不光彩的扯皮活动,总去起诉的人都是刁民。但是,这种为权利而斗争的精神,才更加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的要求。然而,蜂农乃至农民、农民工群体的权益之所以容易受到侵害,原因之一就在于他们没有组织,仿佛一盘散沙。唯有组织起来,才能形成与侵权者相抗衡的社会力量。维权不能仅靠几个单打独斗、勇于出头的蜂农,这不仅仅是因为无论养蜂人还是蜂产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在受到伤害时仅凭自己的力量很难与其对抗,更难获得全面胜利。更重要的是,社会弱势群体敢于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本身也是法治文化建设的成就之彰显。现如今,从蜂农个人维权,到集体维权,现在甚至建立起了行业学会和协会专门的维权组织,可以说,是蜂农法治思维的进步,是普法工作的成果。200671日开始实施的《畜牧法》,是整个畜牧业的大喜事,也是蜂业界一大喜事,是无数蜂农梦寐以求的养蜂大法。其中第二条明文规定: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这个条文的意思是,养蜂业属于畜牧业范围内,养蜂业受到《畜牧法》的管理和规制。其中的第四十八条明确了养蜂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是国家鼓励发展产业;四十八条规范养蜂生产经营行为,养蜂业产品质量安全作出了要求;四十九条协调了转场放蜂的蜂农和行政部门的关系,保障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过分的政府干扰。《畜牧法》的实施,为畜牧业、养蜂业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使得蜂农群体能安心生产,也是我国养蜂业规范化的重要里程碑。